山西农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
农大行字〔20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生学籍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山西农业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研究生新生,持《山西农业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依照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培养单位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两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各培养单位对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书、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予以保留入学资格情况如下:
(一)因病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二)因从事支教、支农、支援西部建设等志愿活动者,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二年;
(三)因应征入伍,可以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二年。
保留入学资格期间本人户口、档案不转入学校,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第六条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后2周内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七条 研究生入学3个月内,研究生院组织各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主要包括内容: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书、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第八条 非定向培养的研究生新生,入学注册时,不能按期调入档案,应转为定向培养研究生。毕业后,研究生人事档案转回原单位。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两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学籍,作退学处理。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考勤与考核
第十条 研究生应完成学校规定的各培养环节,积极参加学校、各培养单位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研究生病(事)假的请假要求如下:
(一)病(事)假须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二)研究生请假,经导师同意、由辅导员审批;
(三)病假须凭学校医院或经学校医院认可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证明,事假必须有充足的事由;
(四)一学期累计病(事)假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研究生赴境外(校外)交流的请假要求如下:
(一)研究生赴境外(校外)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研究,须履行请假手续。赴境外(校外)课程学习、学术交流或执行合作科研任务的研究生,在外学习时间连续计入修业年限;开展合作研究的研究生应与合作单位签订培养协议;
(二)研究生因私赴境外交流者,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三条 研究生请假期满,必须按时销假。如需续假,应办理续假手续。
第十四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学校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类培养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计入成绩单,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和考查不合格的课程须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研究生在考核环节中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者作弊的,考核结果记为不合格,必须重修。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按《山西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六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专业。如因特殊情况本专业不能继续接受培养的,可以申请转专业。学术型研究生转专业只能在同一学位授予门类内相近一级学科之间进行,专业学位研究生转专业只能在同一专业学位类别内各领域之间进行。转专业后,应重新制定培养计划。
第十七条 研究生如确需申请转专业,应在入学第一学期结束前办理相关手续。接收学院组织专家组参照研究生招生复试相关办法执行,考核通过后,接收学院将申请材料、考核成绩、业务与思政考核结果公示3天,无异议的,由接收学院审核同意后报研究生院审批存档,接收学院与研究生院协同完成后续转入手续。
第十八条 定向培养的研究生转专业须本人工作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如因患病、学校培养条件改变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转学手续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转入与转出学校没有同一或相近专业的;
(三)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四)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培养的;
(五)有违规、违纪情节和无法继续学习的其他情节应予退学的。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因病、生育等不可抗力不能完成培养过程的,经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个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休学后应于休学期满5日内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办理复学手续。休学期满逾期未办理复学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学籍,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的违法违纪行为,学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处理。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导师同意,培养单位审核,研究生院审批并报分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同意后,准予退学。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退学:
(一)研究生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在最长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复学申请审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连续两周无故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且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研究生作出退学处理的情形,经校长办公会议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因特殊情况无法送交本人的,由所在学院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天后即视为已送达本人。
第二十八条 对作退学处理的研究生,一般从学校批准其退学之日的下个月起,停止在学期间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退学研究生应当按期办理退学手续。退学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离校手续。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一条 硕士研究生基本修业年限为3年;博士研究生基本修业年限为4年;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录取的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直博生)基本修业年限为5年。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且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论文或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的,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符合毕业要求,经导师同意、学院审核、研究生院批准后,可申请提前一年或半年毕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基本学制年限内未能完成学业的,可以申请延长学习年限。博士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为在原基本修业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含休学),硕士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为在原基本修业年限基础上延长1年(含休学)。延期申请须经导师同意,培养单位审核,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直博、硕博连读的博士研究生因健康原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能继续完成博士学业的;因论文水平无法达到博士学位要求而能达到硕士学位要求或其它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转为攻读硕士学位。
转硕后的学费缴纳及奖助学金事宜按学校相关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因自主创业需要,经本人申请、所在培养单位同意、校团委和创新创业学院认定,学习年限可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
第三十七条 达到毕业要求的研究生,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按《山西农业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的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至毕业时仍未解除的,按结业处理,颁发结业证书。
第八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实际毕业时间和获得学位时间,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四十一条 学校实行高等教育学历信息、学位信息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研究生院每年将颁发的毕业(结业)证书信息和学位证书信息报省教育厅注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撤销其证书,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十三条 毕业、结业和学位证书遗失,经本人申请,档案核实无误后,学校可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定向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需执行定向培养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农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农大行字〔2022〕29号)同时废止。